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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敖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315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4********,彝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村镇**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200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敖某某等人在黄岩区西城街道永宁公园门口偶遇王某某与钟某某,敖某某因问话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黄某甲与王某某在公园门口天桥上发生争吵,敖某某来到天桥上先用脚踹王某某,黄某甲也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捅王某某大腿等处,后敖某某、黄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继续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城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4日,被告人敖某某通过家属电话投案,次日在投案途中被铁路公安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9月23日、24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说明、户口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手机截图、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员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敖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中黄某甲持刀乱捅,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熙

检察官助理:池金茜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敖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2.全案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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