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浪拔湖乡**村第**村民小组。因吸食毒品,2010年3月29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17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2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县南洲镇赤沙V8酒吧一卡座内遇见邵某某、黄某乙(均已判刑)、付某某(在逃)等人,大家一起喝酒数杯后,黄某甲离开卡座。尔后,在酒吧厕所内,邵某某以被袁某某撞到为由,与袁某某、程某某发生争执,邵某某打了袁某某一耳光,程某某见状上前推开邵某某,黄某乙(已判刑)看到后对程某某身体进行推搡,接着邵某某打了程某某两耳光。被害人周某某路过酒吧厕所时看到邵某某在殴打其好友程某某,便上前打了邵某某的脸部一巴掌,被告人黄某甲在酒吧大厅入口处看见了邵某某、黄某乙、付某某等人正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随即和黄某乙、邵某某、付某某等人上前对周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卜某某见好友周某某被打上前劝架时被邵某某、付某某等人殴打。后被告人黄某甲和邵某某、黄某乙、付某某将周某某拖拽下楼时,被害人谢某某在酒吧二楼楼梯口处看到其丈夫周某某被打,便上前扯干,又使用手机进行拍摄,付某某上前将谢某某的手机强行夺走,付某某、邵某某对谢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甲继续拖拽并控制周某某。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邵某某、付某某等人强行将周某某拖拽至酒吧楼下的赤沙广场上并逼迫其下跪。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睑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腕关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20日、24日,邵某某已分别向周某某、谢某某赔偿13000元、8000元。邵某某、黄某乙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县南洲镇南门口工商银行内出现,民警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

2.被害人谢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袁某某、程某某、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黄某乙、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8.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茜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