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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寻衅滋事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99********,壮族,初中肄业,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现住防城区**路**大厦**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从黄某乙(均已判刑)处得知其妻子唐某某在防城区火车站对面廖五大排档与他人喝酒,陈某某便携带枪支、被告人黄某甲携带“拌炮”并按照陈某某的要求驾驶电动车搭乘陈某某前往廖五大排档。陈某某、黄某甲和黄某乙在上述大排档汇合后,陈某某看到唐某某正与温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等人喝酒,心生怒气,意图恐吓温某某等人。黄某甲随即拿出事先准备的“拌炮”扔向大排档路边炸响,陈某某手持枪支冲到温某某所在的桌前,指着温某某等人谩骂,黄某乙也上前用手指着温某某等人。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过程中温某某用大排挡的塑料凳抵挡在胸前将陈某某推向外面,并随手拿起汤勺企图打掉陈某某手中的枪支未果,后苏某甲、苏某乙从大排档厨房分别拿了一个铁锅和一把菜刀,陈某某、黄某乙即向对面火车站广场逃离,黄某甲向山海大道方向逃离。苏某甲、苏某乙等人持铁锅、菜刀追向陈某某,过程中陈某某一直持枪对峙,追至火车站旁的树林时,陈某某被苏某甲用铁锅砸倒在地,后被苏某甲持菜刀划伤后头部和肩部,黄某乙制止并将苏某甲拉倒在地以拳头殴打苏某甲,后被苏某甲用菜刀划伤手臂。随后陈某某、黄某乙被苏某甲等人制服并报警。经鉴定,陈某某持有的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1支(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唐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曾某某、邱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同案人陈某某、黄某乙的供述;

5.枪支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借故生非,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蓉

2020年11月25日

(以下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30770****,;取保候审保证人黄某丙,联系电话:1397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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