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5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庄**村**号。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7日13时许,在昌乐县**镇**庄**村黄某乙家门前,因琐事,黄某甲与黄某乙发生厮打,黄某甲将黄某乙头面部、手臂、胸部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乙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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