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172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号,在深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再因吸毒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再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再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9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在本市福田区一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停放于路边的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0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某地铁站D出口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5元)。
二、2018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权伙同一白衣男子(在逃)来到本市福田区**大道中国**大厦**栋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7元)。
三、2019年0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路某公交站台,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贺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5元),随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
四、2019年05月0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路某某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电动滑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8元),随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5月16日在本市福田区**街与**路交界处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研判通报;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方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林某甲、贺某甲、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有关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院印)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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