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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7〕1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6********,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4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吴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人拉开后纠纷结束。后二人感到吃亏,每人手持大理石条板在颍上县耿棚中学附近寻找刚才与其打架的人。此时,黄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持钢管赶到现场。在学校门口,遇到在小吃摊上吃东西的陈某某及同学李某某等人,黄某甲、黄某乙误认为陈某某刚才参与了打架,黄某丙便用脚踢陈某某,吴某甲用钢管殴打陈某某,黄某乙持菜刀在一旁威胁。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艳

助理检察员:陈冰青

2017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丙、吴某甲被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住颍上县**镇*8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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