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6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武平县**街道**巷**号,现租住武平县**街道**路**号**楼。因犯受贿罪,于2000年12月28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3年7月18日被假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自己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和无法融资的情况下,在得知贺某某欲融资用于赎回贷款抵押的福建**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武平县工业园区厂房的土地使用证后,在该公司办公室对贺某某称其可融资266万元给贺某某使用,并提出要支付“佣金”人民币(币种下同)三万元,贺某某同意并于同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黄某甲三万元。同日,被告人黄某甲将此款从银行取现用于归还其向姚某某的借款等。次日,被告人黄某甲以“需要请银行的人吃饭”为由向贺某某要求支付二万元,贺某某于2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黄某甲一万元。23日,被告人黄某甲以“需要请天信担保公司人员吃饭”为由又要求贺某某再支付一万元,贺某某以“等融资到位了再说”为由未支付。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害单位福建**制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称其不愿为贺某某个人融资,但可以帮助被害单位福建**制造有限公司筹集300万元给公司使用,用于解决该公司的债务纠纷,并提出需要支付“佣金”十万元,刘某某同意。同月28日,因被害单位福建**制造有限公司和刘某某无力支付该佣金,被告人黄某甲与贺某某、刘某某在上述公司办公室共同商定,并签订了一份“被告人黄某甲须在30天内出资300万元借给福建**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需支付佣金十万元给被告人黄某甲,并由贺某某先暂垫付佣金”等内容的“合作协议”。同时被告人黄某甲和贺某某商定,被告人黄某甲不再为贺某某融资,贺某某上述支付给被告人黄某甲的四万元作为被害单位福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佣金”。8月30日,贺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黄某甲六万元。同日,被告人黄某甲将该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和为其侄子黄某乙的公司支付租金等。协议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不接听刘某某、贺某某的电话,刘某某、贺某某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合作协议、委托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贺某某、林某某、姚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5.电子数据:武平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6.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十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建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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