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95********,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区******公寓**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其住处抓获, 2020年6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通过玩网络游戏认识,双方互加微信并确定恋爱关系。被告人黄某甲为骗张某某钱财,怂恿张某某办理网络贷款后,多次编造自己或家人生病、汽车保养等虚假理由,以借钱为名,让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转账328800元(其中张某某按其要求向强某某转账61000元,向宦某某转账10000元),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给张某某支付宝转帐3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将骗来的钱用于KTV高消费、平时吃喝、还帐等方式挥霍掉。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父亲黄某乙退还张某某333800元钱(含8000元网贷利息),被告人黄某甲取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会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材料8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