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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曾经参与广西**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的便利条件,分别于2019年2月、12月两次进入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友爱南路20号的西乡塘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机房,盗取机房内希捷牌硬盘共计12块。经鉴定,所盗窃的希捷牌硬盘单位价格1050元/块,合计1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采购合同、扣押笔录等;2.证人证人: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文霆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散页材料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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