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黄金山,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室(户籍地漳州市华安县**镇**村**号)。2004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200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金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金山在厦门市翔安区**镇**居住区内,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在该处的**牌电动车,后将上述电动车骑回其位于翔安区**镇的暂住处自行使用。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的电动价值2438元。
到案后,被告人黄金山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金山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金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山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43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金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金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金山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俊柱
检察官助理张艳虹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金山现被取保候审(1885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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