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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03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无业,现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村。2014年6月11日因故意伤害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黎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口东侧路北胡同王某甲租赁房内喝酒。期间,黎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黎某某持啤酒瓶打伤王某某的头部,并朝王某某左侧肋骨等部位踹了十几脚,王某甲将二人拉开。王某某当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日,侦查人员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村租赁房内将黎某某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牛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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