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塘执检刑诉〔2019〕3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乡**村**组**号,无职业;2017年7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3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曲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镇**村**组**号,无职业;2013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网络购物需要退款的名义,骗取正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小区**室的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获得其银行卡信息和验证码,从被害人赵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共计25000元至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等人控制的“马某某”名下账号为62305202300******农业银行卡中。随后,被告人齐某某注册并使用了“马某某”名下账号为185******的支付宝账户绑定该农业银行卡,从绑定的该农业银行卡充值人民币10000元至该支付宝账户上,并操作转账至被告人张某某名下账号为1559**支付宝账户中。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其名下的前述支付宝账户提现人民币9990.01元到其名下账号为6217997900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后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蚂蚁金服反馈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齐某某、李某甲、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搜查、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6、支付宝公司调取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拨打电话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应对二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系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安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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