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住蕲春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11月1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齐某某到蕲春到皇家一号KTV找朋友未果,途径二楼前台趁无人之机将失主黄某某的土豪金OPPOA59S手机、身份证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同月15日23时许,齐某某在蕲春县漕河镇供销街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黄某某被盗手机及身份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盗手机、身份证以照片形式附卷;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失主黄某某的陈述;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萍
检察官助理:余梦亭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蕲春县**镇**村,电话13739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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