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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尹某某走私、运输、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盗窃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尹某甲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4月下旬从云南偷渡出境至缅甸后,龙某某与尹某甲商量从缅甸购买一批毒品走私回国贩卖。经尹某甲介绍,龙某某在缅甸一超市以2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15克,麻古(冰毒片剂)20粒。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偷渡回国后,携带上述毒品返回洞口县城,并于5月12日开房入住“**宾馆”。龙某某在返回洞口县城途中,一路与尹某甲保持联系,并要求尹某甲帮其寻找毒品买家并出售,承诺毒品出售后给予相应的好处。尹某甲为了得到贩卖毒品后的好处费,积极协助龙某某贩卖毒品。2020年5月11日龙某某返回洞口县城后,尹某甲前去接站并为其保管毒品。5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本县雪峰广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冰毒及麻古共计15.1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冰毒及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龙某某自云南返程的相关票据;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尹某甲、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4.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5.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6.辩认笔录;7.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记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5月12日晚,由被告人龙某某出资100元,尹某甲使用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馆”202房间。随即,在被告人龙某某、尹某甲共同开的202房间内,两人吸食毒品,并容留唐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13日凌晨,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龙某某、尹某甲又一次容留陈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开房登记、付费记录、**宾馆202房间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龙某某、尹某甲的供述;3.证人唐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4.辨认笔录。

三、盗窃罪

被告人龙某某和雷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份至2019年12月5日在洞口县佳和KTV工作,龙某某负责佳和KTV的收银工作,掌握客人的会员卡信息,雷仕杰负责做服务员给客人代买东西。两人商量利用佳和KTV管理漏洞,用客人的会员卡刷钱套现,收到客人现金后,利用盗刷会员卡获得的现金两人平分,共盗取会员卡现金3683元。案发后,龙某某和雷仕杰已赔偿佳和KTV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佳和KTV老板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手机微信转帐记录、佳和KTV会员卡消费明细、收条及谅解书;2.证人曾某甲、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袁某某、曾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雷仁杰的供述;5.辨认笔录。

全案证据:

1.户籍资料;2.辩认笔录;3.到案经过;4.尹某甲行政处罚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走私、运输、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他人会员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甲走私、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甲在走私、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尹某甲均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因其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尹某甲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尹某甲均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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