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7197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街道**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从碧团路1公里400米处驾车到附近的九龙一组附近的九龙**组晒场上停放,通海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办案民警于当日23时13分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248.lmg/100mL,当日23时16分对其抽取了血样,2020年02月27日将抽取的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9.44mg/100mL血,故被告人龙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时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龙晓宝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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