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安县**镇**村**组,住址:东安县**镇**街**号。2013年3月19日,因赌博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3年6月25日,因抢劫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4日,因盗窃、故意伤害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3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在东安县城湘中城市广场4楼星耀酒吧门口相遇,双方相约到该广场地下停车场将之前二人在鑫龙小镇大世界KTV打架的事情说清楚。随后,二人乘电梯来到地下停车场,便动手打架,在此过程中,龙某某持铁撮箕将唐某甲的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唐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由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3. 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韩某某、唐某乙、龙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龙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亚芳
2020年10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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