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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湘潭县**镇**村**组。2009年4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4月,被告人龙某甲多次在其湘C*****的白色别克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下半年的某天,被告人龙某甲与刘某某在湘潭市**附近购买300元钱毒品后,龙某某驾驶牌照为湘C*****白色别克小轿车载着刘某某前往杨某某家的路上(途径**桥镇**路段)停车,随后两人在龙某某的车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2)2020年2月14日,在湘潭市**区**附近的路边,被告人龙某甲容留杨某某、刘某某在其牌照为湘C*****白色别克小轿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3)2020年3月底的一天,在湘潭县**乡距离刘某某家约两公里处的一防洪取土坪内,被告人龙某甲容留杨某某、刘某某在其牌照为湘C*****白色别克小轿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4)2020年4月初的一天,在湘潭县**乡一路边,被告人龙某甲与杨某某两人在龙某甲牌照为湘C*****白色别克小轿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11月之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多次容留龙某甲、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楼,容留刘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楼,容留刘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楼,容留刘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20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楼,容留刘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9年下半年的某天,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刘某某、龙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杨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果

检察官助理:汪炳祥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杨某某现均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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