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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满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龙满辉,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民组。被告人龙满辉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30日释放。被告人龙满辉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4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满辉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龙满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龙满辉,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9月23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10月23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满辉自2016年起,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才市场等地采用发放制假证名片等方式,向他人兜售假证、假章,后从贺某甲、贺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制作的假证、假章后出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龙满辉向芦某某(已取保候审)出售伪造的盖有“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体检专用章”印章的体检报告1份;向胡某某(已取保候审)出售伪造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1枚;向余某某出售伪造的“东山中学”高中毕业证书1份;向管某某出售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4张;向盛某某(已取保候审)出售盖有伪造的高中、中专等毕业证书28份;向顾某某(已取保候审)出售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北京锦源汇智科技有限公司AFC委外维保项目专用章”1个、“徐州技师学院”等毕业证书2份。综上,被告人龙满辉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合计4份、伪造公司印章、事业单位印章合计32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芦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苏州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鉴定意见;

4.被告人龙满辉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满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满辉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龙满辉伙同他人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满辉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满辉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龙满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满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 琪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龙满辉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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