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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9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乡**村**庄**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镇**村。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1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乡**村**庄**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镇**村。2010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于2019年9月份,交叉结伙,窜至牟平区**镇**村、**村等处,实施盗窃作案十起,其中既遂九起、未遂一起,盗得花生、苹果等财物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6846余元,其中未遂价值人民币380元。被告人龚某某参与作案十起,参与价值人民币6846余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38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六起,参与价值人民币4584余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3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9月初,先后四次窜至牟平区**镇**村、**村、**村以及威海市文登区**镇**村等处,盗得被害人迟某某、王某乙、张某甲、于某某将军苹果870余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262元;

2.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于2019年9月初,先后两次驾车窜至牟平区**镇**村张某乙、初某某的花生地,盗得被害人张某乙、初某某小花生约291.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574余元;

3.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于2019年9月18日、19晚,先后三次驾车窜至牟平区**镇**村韩某某、林某某、卢某某花生地以及牟平区**镇**村张**花生地,盗得被害人韩某某、林某某、卢某某大花生约45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630余元;

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驾车窜至牟平区**镇**村张某丙花生地,盗得高油酸花生47.5公斤,价值人民币380元,因被人发现而未遂。

案发后,被盗花生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辨认笔录;有证人王某乙、付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张某乙、初某某等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志伟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牟平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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