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街道**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喝酒后路过洞口县城广播局至山门桥路段时,无故追打路人曾某某,龚某某踢了被害人曾某某两脚后仍对其纠缠不放,曾某某的朋友被害人肖某丙和肖某丁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当时和被告人龚某某在一起的向某某打电话给同案人向某甲(已判决)告知其现场情况,随后,向某甲和几名年轻男子(未查实)赶来,与肖某丁等人发生口角,向某甲上前打了肖某丙一拳,和向某甲一起来的几名年轻男子便对肖某丙、肖某丁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丙、肖某丁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同案人向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证人肖某甲、向某某、肖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视频;8.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9.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靖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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