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小区*-*-***。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在大石桥市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其领导要送礼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将3箱白酒和4条软包中华香烟送至大石桥市**酒店,李某某趁王某甲往**酒店后门搬酒之机,将王某甲放在车内的四条软中华香烟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