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丰乐镇车站往龙车镇农贸市场行驶,当行至丰乐镇新建街50号门市门口时,车辆与行人周某某、吴某某发生了擦挂,造成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案发时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支付了行人吴某某、周某某的医疗费用,并在泸州市纳溪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告人梁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梁某某已按约履行了协议。吴某某、周某某自愿放弃轻重伤鉴定。
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梁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3、梁某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黄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梁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川菲司鉴所[2019]理鉴字第1048号);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查获照片;10、吴某某、周某某放弃轻重伤鉴定说明;11、吴某某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周某某诊断证明;12、梁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4、关于梁某某醉酒驾驶的查获经过、到案说明、前科查询记录;15、梁某某认罪认罚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赵永忠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248****;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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