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现住阜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搭乘被害人李某某的车从乌鲁木齐市返回阜康的途中,双方因车费发生争吵,车辆行驶至新华凌市场南区河滩路大门口处,李某某下车拉开副驾驶门将严某某拉下车并用拳头殴打严某某的面部两拳,后双方回到车上准备驾车前往阜康市,被告人严某某趁李某某系安全带时用左手拿着自己的手机砸向李某某的面部,造成李某某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口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严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严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IPhone8手机一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系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琪
书记员:靳田洋子
2021年2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阜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590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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