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66********,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14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让其帮忙购买350元毒品。姚某某答应后,陈某某刚将350元毒资转给姚某某,姚某某收到350元后又转给唐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向吴某某购买28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将毒品分出一半自己吸食,另一半放在碧江区**厂对面一巷子内的一辆摩托车后面,随后唐某某电话联系姚某某,让姚某某告知“四毛”放毒品的地点并让陈某某去拿。陈某某去指定地点拿到毒品离开,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零包一个(净重0.32克)、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系毒品再犯,有立功和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故依法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德静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564****。
2.卷宗1册,破案报告1份。
3.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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