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乡**路**号。2017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民族风情园高架桥下前方300米处马路边的广告牌下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雷某某。雷某某购得毒品后在回家途中将毒品全部吸食。杨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在碧江区大江坪“阳光康复中心”处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发这些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杨某某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故依法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德静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卷宗1册,破案报告1份。
3.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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