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0********,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1时47分许,被告人钱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铜仁市碧江区**道龙田路口北50米(灯塔办事处龙田水果市场)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贵D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勘查现场发现钱某某涉嫌酒后驾车,于2020年6月9日3时56分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提取钱某某血样备份送检。2020年6月10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3.48mg/100mL。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钱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钱某某系无证驾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因此依法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德静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5826****。
2.侦查卷2册,破案报告1份(卷一)。
3.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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