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街**宿舍**楼。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9月2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1月10日本院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0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4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因财产分割多次产生纠纷。2019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携带一把弹簧匕首,以要求邓某乙“还债”的名义来到新宁县某某镇某某路邓某乙和其哥哥邓某甲合伙经营的“某某某某”日用品化妆店,许某甲到店后,见邓某乙与邓某甲在店内,许某甲将邓某乙叫出店外,要求邓某乙将开化妆品店的钱退给他,邓某乙称店子是自己借父亲的钱所开,两人发生口角,许某甲便拿出匕首,朝邓某乙的腹部捅刺一刀,接着再次用匕首朝邓某乙左手臂连砍数刀,邓某乙受伤后,沿某某路往某某某医院后门方向逃,许某甲尾随追赶并用匕首朝邓某乙捅刺数刀。没有追上邓某乙后,被告人许某甲转身看到邓某甲拿着石头追来,又持匕首冲向邓某甲,邓某甲转身逃跑,许某甲没有追上,便步行至新宁县**镇方向逃跑。当天下午14时许,许某甲被新宁县公安局民警**镇**村抓获。经鉴定:被鉴定人邓某乙系锐性物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裂伤、桡神经浅支、桡动脉及肱动脉、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头静脉断裂、肱动脉断裂,贵要静脉断裂,正中神经、桡神经损伤,关节囊破裂形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没有赔偿被害人邓某乙经济损失,被害人邓某乙对许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匕首一把、手机一台;
2.书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新宁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视频侦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罗某某、贾某某、姚某某、袁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邓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你好漂亮”店被损玻璃门相片。
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良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9张。
4.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5.涉案物证:匕首1把、手机1台。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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