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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队。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陪同其朋友董某某前往长春市汽开区创业大街大润发超市附近(汽开分局四联大街派出所辖区)寻找董某某前女友孙某某的男朋友未果,后董某某与孙某某产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贾某甲在拉仗过程中将孙某某带倒,被害人王某某及贾某乙(均系孙某某朋友)见状后上前殴打被告人贾某甲。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拾起一根铁管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受伤。

2018年12月28日,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致两处头皮裂伤疤痕累计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贾某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证人董某某、孙某某、贾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电子数据及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龙

检察官助理:刘佳鑫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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