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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2020(自然人犯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公开版)_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铁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住平利县******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及相关合法手续、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平利县**河**镇河道非法采挖砂石用于**镇集镇安置点一期基础工程、**镇安置社区河堤路砌石坎等工程建设和销售牟利。期间,共非法筛沙7030立方米,价值246050元;非法采挖砂石(填方)2880立方米,价值57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365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赃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费票据;记账本;平利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砂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巩树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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