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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_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凌肯”牌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吉安县**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塘大桥东侧桥头处与行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直至2020年8月10日在**镇家中被吉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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