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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1********云南省楚雄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楚雄市****小区****单元**室。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与周某某等人在大姚县金碧镇“**饭店”吃饭饮酒,之后杨某甲驾驶云EA****号小型普通客车到金碧镇**路接何某某,4月19日0时许,杨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金碧镇**路与**路交叉口处,与对向由杨某乙驾驶的云E0****号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杨某甲静脉血液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及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悔过书。5.鉴定意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喝酒地点及查获地点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调解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丽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楚雄市**路**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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