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姜某甲,绰号姜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1997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1996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同被告人李某某预谋盗狗,而后被告人姜某甲开车载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南水泉组欧某某家附近,被告人姜某甲将车停在路边等候,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将欧某某家一只黑狗盗出,放在车辆后备箱内拉走。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狗价值人民币587元。
2019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同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来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卧虎山村上通泉组王某某家西侧路边,发现三只白鹅,遂生盗窃之念,二被告人下车将三只白鹅赶至一废旧的大棚内抓住,放在车辆的后备箱内拉走,后被告人姜某甲将三只白鹅卖掉,得赃款225元。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只白鹅价值人民币330元。
2019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同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来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北街村后马场组张某某家附近,被告人姜某甲将车停在路边等候,被告人李某某将张某某家大门铁丝摘下进入院内,将一只黄狗盗出,放在车辆后座位上拉走。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狗价值人民币293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姜某甲、李某某共实施盗窃三次,其中入户盗窃一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众轿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手续;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李某某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洪光
检察官助理:邵海丽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被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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