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乡**村人,捕前住**乡**村。2012年5月29日因打架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镇**村人,捕前住**镇**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镇**村人,捕前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乡**村人,捕前住原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7月1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郭某某驾车窜至我市大牛店镇西营村,由李某某下车踩点,并用卡丝钳剪断被害人赵某街门,从其家中盗走一个床头柜及一辆电动车。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00元。
2.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驾车窜至我市东社镇合村,由李某某和王某某下车踩点,并用卡丝钳剪断被害人张某某的街门,三人共同盗走谷子、黄豆、黑豆等物。
3.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驾车窜至我市南白乡西头庄村,由李某某和王某某下车踩点,并用卡丝钳先后剪断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街门,三人共同从刘某丙家中盗走8袋谷子。
4.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驾车窜至我市南白乡神岗头村,由李某某和王某某下车踩点,并用卡丝钳先后剪断被害人刘某己、刘某庚的街门,三人共同从刘某己家中盗走谷子、被子及高压锅。
5.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驾车窜至东社镇上社村,由李某某和王某某下车踩点,并用卡丝钳先后剪断被害人郝某甲、郝某乙的街门,从郝某甲家中盗走10余袋谷子,从郝某乙家盗走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经原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00元。
6.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驾车窜至我市沿沟乡墩底尧村,由李某某下车踩点,并用卡丝钳先后剪断被害人丁某某、何某某、谭某某的街门,后从三名被害人家中盗走加多宝、谷子、高粱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洁
2017年8月17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