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郭某某,小名“四”,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9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镇**村人,捕前住本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23日被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7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5日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家中以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常江一小包土制海洛因。
2、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
3、2019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崔斌、贾某某三小包土制海洛因。
据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从2018年开始,曾多次贩卖土制海洛因给常江、何某某、崔斌、贾某某。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衣服口袋中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19包,共重0.48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19包疑似毒品中随机抽取10包进行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慧英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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