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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56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2********,汉族,初中文化,任玉林市玉州区**镇**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号。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9年6月13日被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利用担任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开设三个帐户,三个帐户分别是:5058120101******、5060120101******、5075120101******,其中帐号5058120101******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来支付玉州区**镇**社区**村的土地补偿款3851602.66元。钟某某掌管该村集体信用社的三个帐户存折及其他村组长的印章,未经村民小组户主集体讨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于2010年12月11日私自从**队的集体帐号5058120101******以现金的方式领取人民币10万元;2011年3月21日以现金的方式领取人民币20万元;2011年5月13日以现金的方式领取人民币30万元;2011年5月30日以现金的方式领取人民币25万元;2012年3月3日以现金的方式领取人民币5万元;2012年4月13日以转帐的方式转帐人民币45万元到钟某某的帐户;2012年11月28日以转帐的方式转帐人民币50万元到钟某某的帐户;2013年3月6日以转帐的方式转帐人民币60万元给晏某某,转帐人民币40万元给谭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在玉州区**镇**社区**村的帐号5058120101******共挪用人民币285万元。2014年1月3日,玉州区**镇**社区**村的帐号5058120101******收到玉林市玉东新区征地办公室转来的土地补偿款642255.48元。2014年1月16日,钟某某把玉州区**镇**社区**村的帐号5058120101******里的人民币1679110.64元转入玉州区**镇**社区**村的另一个帐号5060120101******,2014年1月20日,钟某某从玉州区**镇**社区**村的帐号5060120101******把人民币642255.48转回到玉州区**镇**社区**村的帐号505812010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把人民币70万元存入玉州区**镇**社区**村的帐号5060120101******,2014年8月21日,钟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发放了人民币1619001.51元钱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从玉州区**镇**社区**村的帐号5060120101******通过转帐的方式转帐119569.89元到自钟某某的帐户。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从玉州区**镇**社区**村的帐号5060120101******通过转帐的方式转帐35800元到自钟某某的帐户。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005369.89元,归还人民币70万元,损失2305369.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利用村民小组组长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减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荣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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