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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家住西峰区**乡**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城县**镇**村“**”宿舍内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宁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8km+500m处,与对向左某某驾驶的甘M**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0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64.46mg/1OOml。2020年10月22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骨二科初步诊疗为:右侧小腿皮肤撕裂伤、左侧小腿皮肤撕裂伤、颜面部皮肤撕裂伤、脑外伤牙槽骨骨折、创伤性牙脱位。2020年11月3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左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左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租赁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左某某、俄某某、杜某某、张某某、代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亚男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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