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小区**号。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受他人雇佣,在本市江汉区**城**栋,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由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交”、“口交”、“手淫”等性服务。2020年7月8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及5名卖淫女、3名嫖客,并扣押被告人黄某某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避孕套照片;2.抓获及破案经过、抓获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收款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祝某某、肖某某、杨某、姚某某、周某某、戴某某、莫某某、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一鸣
检察官助理:李鸿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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