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华池县,住华池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8 年7 月30 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9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7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路某某与白某某、王某某在庆城县**镇**街道“**自助火锅店”饮酒后,驾驶甘M*****号奔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庆城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400m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左侧侧倒,致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20年9月2日21时43分,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庆城县人民医院对路某某血样进行了提取。2020年9月3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07.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白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路某某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均应当从重处罚。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格强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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