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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_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2011年10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庆城县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23时7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甘M*****号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集团汽修厂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陕西省咸阳工业二一五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某血清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4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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