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亦邦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XXX弄XXX号XXX室。
代表人:范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险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8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亦邦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惠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茂公司)、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连带向起诉人支付滞箱费人民币105216元;2、判令惠茂公司、土产公司、轻工业品公司连带向起诉人支付因逾期支付滞箱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521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惠茂公司、土产公司、轻工业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惠茂公司委托起诉人办理一票货物自上海至沙迦的货运代理事宜。经起诉人安排,惠茂公司提取空箱并自行安排装箱、报关,涉案货物由起诉人订舱,拟由APL船公司的“COSCOBEIJING”轮068W航次承运。2018年2月9日,惠茂公司告知货物未通过海关查验,要求起诉人安排船代为其出具“未上船证明”。自惠茂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提箱至4月23日还箱,共超期77天,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05216元。该超期使用费,船公司已向起诉人全额收取。起诉人认为其接受惠茂公司委托,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遭受损失,有权向委托人惠茂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惠茂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土产公司系惠茂公司唯一股东,应对惠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人还认为轻工业品公司系惠茂公司的关联企业,以惠茂公司的名义委托涉案业务,具体事务均由轻工业品公司的人员经办且未对集装箱超期使用的事实予以否认,应当对惠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人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起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涉案货物报关地、起运港为上海,故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应当由本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主张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被起诉人惠茂公司、土产公司、轻工业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均不在本院辖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法律并未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作出特别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该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该法律条款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本案中,起诉人与惠茂公司、土产公司、轻工业品公司并未达成合同履行地的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其主张报关地、起运港为上海,因而履行地为上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给付货币”是指起诉人的诉请系因起诉人履行合同而享有的应由合同相对方支付货币的对待给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具体表现为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与收取货运代理费。虽然起诉人的诉请包含一定的货币表现形式,但该货币诉请实为被起诉人超期使用集装箱导致起诉人遭受的损失,并非被起诉人基于起诉人履行完毕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而需支付的代理费用对价,即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被起诉人超期使用集装箱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惠茂公司、土产公司、轻工业品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亦邦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飞
书记员:陈 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