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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决定书(严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1********,汉族,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栋**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洞口县某厂于2007年12月在某处成立,法人代表是严某甲,注册资金伍万元,经营范围是废旧金属收购加工。2008年9月被告人严某甲主动邀请被害人孙某某合伙经营该厂,两人遂签订了“合伙生产经营协议”,约定固定资金投入为人民币约55万元,两人各投入27.5万元,流动资金共40万元,其中被害人孙某某投入30万元,被告人严某甲投入10万元,重新购置新的生产设备及原材料,该厂法人代表为仍严某甲,并以严某甲为主负责生产经营,孙某某进行辅助。两人共同经营一年后,因出现亏损,孙某某、严某甲二人经协商后,由严某甲一人承包**铁厂,两人将该厂财物进行清算,约定被害人孙某某在该厂仍有固定资产30万元。2009年10月2日两方签订了“某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两年,严某甲每年支付5万元承包费给孙某某,在承包期内,严某甲不得变卖固定资产。2010年6月15日晚,严某甲在没有征得被害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铁厂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低价变卖,将违法所得20万余元占为已有,致该厂倒闭。随后,被告人严某甲为了躲避孙某某的索赔及公安机关的侦查,采取换手机号码、拒绝联系等手段逃往外地。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未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任何损失且拒绝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伙生产经营协议;2.承包合同及设备清单;3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表;4.报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到案经过;6.报案报告书;7.户籍资料;8.证人严某乙、周某某7人的证言;9.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10.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11.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利用其承包经营**铁厂的职务便利条件,私自将**铁厂的资产代价变卖,将变卖所得2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峻

检察官助理:黄菲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侯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和证据贰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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