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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南省武冈市经花南公路驶往洞口县花园镇方向,行驶至**花园镇**村**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湘******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当事人曾某甲当场死亡、邓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刘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6日至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2、证人刘某乙、邓某某、彭某某、兰某某、曾某乙等人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雄

2020年1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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