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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决定书(向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向某某,外号“矮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向某某在洞口县城内两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开心水”给吸毒人员雷某某,共计贩卖K粉重3克、“开心水”1包约0.5克,非法获利2500元,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收到雷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后,在洞口县雪峰广场胡三妹洗脚城附近马路边贩卖给雷某某K粉1克。

2.2020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收到雷某某微信转账1900元后,在洞口县雪峰广场洞口一中附近马路边

贩卖给雷某某K粉2克、“开心水”1包约0.5克。

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国

检察官助理:易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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