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文昌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甲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341km+200m(洞口高速收费站入口200米)处时,被高速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21mg/100ml。后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经司法鉴定,向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5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向某甲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血液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表、驾驶证查询件、车辆查询件、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向某乙、刘某某、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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