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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决定书(唐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为了自己食用河鱼进入田家村边的平溪河流域电鱼,正收拾准备回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电捕鱼机一套、渔获物0.2千克。根据洞口县人民政府《关于洞口县重点水域禁止捕捞的通告》规定,平溪河自2020年6月30日至2030年5月30日常年禁捕(暂定10年),经洞口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其渔具为禁用渔具;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渔获物共计0.2千克,所捕获鱼为本地野生鱼,非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

2.证人唐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3.洞口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书;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5.《洞口县人民政府关于洞口县重点水域禁止捕捞的通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洞口县人民政府关于洞口县重点水域禁止捕捞的通告》(洞政告〔2020]11号)的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嗣彪

检察官助理:雷蕾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自家。

2.案卷材料、证据贰册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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