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至2003年的时候,被告人尹某甲在广东中山**塑胶厂打工时,从一个工友(现无法查实)手中花360元买了一支汽枪准备用来打斑鸠,2004年尹某甲从广东回家后就一直将该气枪放在老屋的杂屋里(现生锈不能使用,经鉴定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与尹某甲同村的尹某丁(2017年6月已死亡)因喜欢打鸟、麻鱼但又害怕其老婆骂他,于是尹某丁把用来打鸟的一把射钉枪和一把黑色汽枪存放在尹某甲家中,只有使用的时候才从尹某甲家中去拿,该期间尹某甲也多次同尹某丁用枪去打鸟。2017年6月尹某丁由于麻鱼麻死后,该射钉枪和汽枪仍一直存放在尹某甲家中,存放期间,尹某甲也用尹某丁存放的枪支打过鸟。经鉴定,尹某甲所持有的三把疑似枪支,其中两支为枪支(一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中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2.证人雷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周某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5.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决定书;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尹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实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雄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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