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曾某某,外号“乌龟”,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街**室**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外号“赛妹几”,女,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430525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洞口县**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8年1月1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9月1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7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其处于哺乳期,于2020年7月27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5********,汉族,系洞口县**局工勤人员,大学本科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湖南省洞口县,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街道**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1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7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杨某甲、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曾某某的贩卖毒品罪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刘某某、向某某、邓某甲,共计贩卖冰毒重约2克、麻古5粒,非法获利人民币3150元,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7日中午,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冰毒,并给其微信转账650元,被告人曾某某在武冈市一外号叫“黑妹”(身份未查实)的人手上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0.4克冰毒,被告人曾某某将该0.4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2.2020年7月8日,刘某某和被告人曾某某一起出资1000元从武冈市一外号叫“黑妹”的人手上购买了约0.7克冰毒和两粒麻古,当天两人一起吸食了一次,剩下的毒品放在被告人曾某某处。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某0.3克冰毒和一粒麻古。
3.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和杨某甲、外号叫“怀化佬”(身份未查实)的男子等人前往怀化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曾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甲、刘某某约1.3克冰毒和四粒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2.证人刘某某、向某某、杨某甲、邓某甲的证言;
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二、被告人谢某某的贩卖毒品罪
自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六次贩卖毒品给唐某某、杨某甲、曾某某、邓某乙,共计贩卖冰毒2克,非法获利35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3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以32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0.2克冰毒,并将该0.2克冰毒“埋雷”在洞口县好又多楼上铂金公寓一消防栓盒子中。
2.2020年2月7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0.2克冰毒,并将该0.2克冰毒“埋雷”在洞口县汽车东站对面一店门口的花瓶中。
3.2020年7月23日晚上,谢某某、杨某甲、曾某某、杨某乙四人在杨某甲位于洞口县******7栋A单元101室的家里吸食一次毒品后,四人又想吸食冰毒,于是谢某某与其一个外号叫“阿猫”(身份未查实)的朋友联系购买冰毒,随后带杨某甲、曾某某、杨某乙来到洞口县**镇找到“阿猫”后,曾某某、杨某甲与“阿猫”一起到怀化市安江市,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0.6克冰毒。
4.2020年7月26日晚上,杨某甲、邓某乙均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谢某某在**镇“阿猫”(身份未查实)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0.7克冰毒,并通过“埋雷”的方式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乙0.2克冰毒;以63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甲0.5克冰毒。
5.2020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洞口县花古高架桥下以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0.3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谢某乙的供述;
2.证人曾某某、杨某甲、邓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
三、谢某某的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谢某某自2020年4月份左右以来,先后多次容留刘某某、曾某某、邓某甲等人在其位于洞口县上城新都大门对面民房二楼的租房和洞口县好又多楼上铂金公寓1707室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份的某天,被告人谢某某容留刘某某、曾某某、邓某甲在其位于洞口县上城新都大门对面民房二楼的租房内吸食毒品。
2.2020年5月份的某天,被告人谢某某容留刘某某、曾某某、邓某甲在其位于洞口县上城新都大门对面民房二楼的租房内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容留刘某某、曾某某在其位于洞口好又多楼上铂金公寓1707室的租房内吸食毒品。
4.2020年6月份的某天,被告人谢某某容留刘某某、曾某某在其位于洞口好又多楼上铂金公寓1707室的租房内吸食毒品。
5.2020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容留刘某某、邓某甲在其位于洞口好又多楼上铂金公寓1707室的租房内吸食毒品。
另外,被告人谢某某在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先后7次容留刘某某在其位于洞口县上城新都大门对面民房二楼的租房和洞口县好又多楼上铂金公寓1707室的租房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2.证人刘某某、曾某某、邓某甲的证言;
3.现场指认照片、租房合同。
四、被告人杨某甲的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杨某甲自2020年7月以来,先后多次容留刘某某、曾某某、邓某甲、谢某某、杨某乙、王某某(身份未查实)在其位于洞口县******7栋A单元101室的家中及位于洞口县高沙镇***附近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容留曾某某、刘某某、邓某甲在其位于洞口县******7栋A单元1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
2.2020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容留曾某某、谢某某在其位于洞口县******7栋A单元1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同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容留曾某某、谢某某、杨某乙在其位于洞口县******7栋A单元1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
3.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容留曾某某、谢某某、杨某乙在其位于洞口县******7栋A单元1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同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容留曾某某、谢某某、杨某乙在其位于洞口县******7栋A单元101室的家中吸食之前吸食毒品时剩余的水熬制出来的毒品。
4.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容留曾某某在其位于洞口县******7栋A单元1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
5.2020年7月26日清晨,被告人杨某甲容留曾某某、谢某某在其位于洞口县高沙镇***附近的家中二楼吸食毒品。
6.2020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容留曾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在其位于洞口县高沙镇***附近的家中二楼吸食毒品。2020年7月27日17时,被告人杨某甲容留曾某某、谢某某在其位于洞口县******7栋A单元101室的家中吸食之前吸食毒品时剩余的水熬制出来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2.证人谢某某、曾某某、邓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辨认笔录。
全案证据:
1.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到案经过。
3.刑事判决书。
4.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且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且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多次且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多次且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系毒品再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国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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