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2003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4日中午左右,匡某乙因合同纠纷与被害人肖某乙发生口角,后将此事告知了其弟弟匡某甲,匡某甲于当天下午15时许带着张某甲、张某乙以及被告人曾某甲一起赶到匡某乙所在的洞口县大会场图书馆查看情况,期间被害人肖某乙故意挑衅、辱骂匡某乙,被告人曾某甲上前将肖某乙推倒在地,并朝肖某乙踢了一脚,后被告人曾某甲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于2016年11月8日与被害人肖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同匡某甲共计赔偿了肖某乙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肖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甲于2016年11月8日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0月23日再次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赔偿收据、翻修合同书、情况说明;
证人证言:证人匡某甲、唐某某、向某某、肖某甲、匡某乙、曾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的辩解和供述:被告人曾某甲的辩解和供述;
司法鉴定意见书;
辨认笔录;
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峻
检察官助理:黄菲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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