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仲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个体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庄**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花园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仲蒲、王某乙、周某甲、肖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罗某甲、周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仲蒲组织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肖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罗某甲、周某乙、同案人林某乙(在逃)、等50余人,在深圳、广州两地的工商、建设、农业、邮政等银行办理一类银行卡(包括在通信营业厅开户用于绑定银行卡账户的手机卡、银行卡和U盾)。王仲蒲以2000元至3000元每套银行卡的价格从王某乙、周某甲、林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等人手上收购银行卡180余套,再以4500元每套价格卖给广东上线(身份未查实),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王仲蒲从中非法获利2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肖某甲、王某丙、罗某甲、王某丁、周某乙等人除自己办理银行卡卖给王仲蒲,又组织其他人办卡并进行收购,将银行卡倒卖给王仲蒲从中赚取差价。其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自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除自己办理银行卡外,组织罗某甲、王某寅、曾某某、刘某某、雷某某、林某某、罗某乙等人办理银行卡40余套,王某乙将收购的银行卡倒卖给王仲蒲。另被告人王某乙协助王仲蒲收卡、验卡,协助王仲蒲将收购银行的银行卡邮寄给广东上线。王某乙在倒卖银行卡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2.被告人周某甲自2020年2月至5月期间,除自己办理银行卡外,组织肖某甲、肖某丁、李某甲、阳某某、王某戊、尹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40余套。周某甲将收购银行卡倒卖给上线王仲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3.被告人肖某甲自2020年2月至5月期间,除自己办理银行卡外,先后组织肖某乙、林某乙、陈某某、肖某丙、倪某某、孟某某、莫某甲等人办理银行卡36套。肖某甲将收购的银行卡倒卖给上线周某甲26套,倒卖给福建上线(身份未查实)10套,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6800元。
4.被告人王某丙自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除自己办理银行卡外,先后组织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刘某乙、彭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24套。王某丙将收购的银行卡倒卖给上线王仲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3500元。
5.被告人王某丁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除自己办理银行卡外,介绍王某丑为王仲蒲办理银行卡,并先后组织廖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尹某乙、肖某戊、肖某己等人办理银行卡18套。王某丁将收购的银行卡倒卖给上线王仲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
6.被告人罗某甲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除自己办理银行卡外,组织莫某乙、杨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办理银行卡11套。罗某甲将收购的银行卡倒卖给上线王某乙。另王某乙安排罗某甲两次开车载开卡人去广东办卡。罗某甲在倒卖银行卡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7.被告人周某乙自2020年2月至3月,除自己办理银行卡外,组织舒某某、许某某、刘某丙办理银行卡9套。周某乙将收购的银行卡倒卖给上线林某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400元。
8.2019年8月份,同案人林某乙除自己办理银行卡外,组织刘某丁、郭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30余套。林某乙将收购的银行卡均倒卖给上线王仲蒲。
案发后,被告人王仲蒲向洞口县公安局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59000元;周某甲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肖某甲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王某丙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王某丁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周某乙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罗某甲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罗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周某乙均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仲蒲、王某乙、周某甲、肖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仲蒲、王某乙、周某甲、肖某甲、罗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周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仲蒲、王某乙、周某甲、肖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周某乙、罗某甲的供述。
2.同案人孟某某、莫某甲的供述。
3.证人罗某乙、倪某某、肖某乙、刘某某、肖某丙、阳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王某戊、李某甲、杨某某、王某己、林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彭某某、张某某、舒某某、曾某某、邓某某、周某丙、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4.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现场检测报告、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户籍资料。
5.微信账单及聊天记录截图、提取笔录及视频。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仲蒲、王某乙、周某甲、肖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罗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仲蒲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获得并贩卖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肖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罗某甲、周某乙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获得并贩卖他人银行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仲蒲、王某乙、周某甲、肖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罗某甲、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祚麒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仲蒲、王某乙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肖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罗某甲、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陆册、光盘拾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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