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于2018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邵阳市戒毒所收治中心;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的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洞口县城新帝豪宾馆附近从谢某某(在逃)手里以300元购买了重约0.3克的冰毒毒品。胡某某自己吸食了一半约150元钱的冰毒,剩下的价值150元钱的冰毒,胡某某扣出了一些,将价值约100元钱的冰毒以15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曾某甲,获利5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曾某甲、邓某某、曾某乙的证言;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4、辨认笔录;
5、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改变强制措施报告、现场检测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嗣彪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特殊病人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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